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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北京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作者:      编辑:步德胜      发布日期:2018-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男,汉族,56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39号。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主任。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被上诉人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张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光盘版期刊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网络版期刊的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后,因此本案除了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外还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一、关于《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经济科学》、《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中国斜视与小儿眼科杂志》、《中国疼痛医学杂志》、《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市场与人口分析》、《中国糖尿病杂志》、《新生儿科杂志》、《中国微创外科杂志》、《医学教育》、《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北京医科大学学报》等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北京大学的《中国糖尿病杂志》、《新生儿科杂志》、《中国微创外科杂志》、《医学教育》、《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北京医科大学学报》等期刊情况符合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北京大学是其期刊的主办单位,应是其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北京大学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就《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经济科学》等期刊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大学出版社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辩称北京大学出版社是该三种期刊作品及版式设计著作权人,不予采信,该权利属于主办单位北京大学。《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与《中国斜视与小儿眼科杂志》虽署名主办者是北京医科大学,但因北京医科大学已于2000年并入北京大学,两刊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证明,主办单位已从原北京医科大学变更为北京大学,故确认北京大学是两刊的主办者,对两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市场与人口分析》虽署名在两个主体以上,但两刊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证明,主办单位已从原来的两个主体变更为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对两刊独自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中国疼痛医学杂志》主办单位为北京大学与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北京大学提交的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的弃权书表明,该分会明确表示放弃了《中国疼痛医学杂志》的实体权利,其权利可以由北京大学独立行使。综上,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北京大学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北京大学放弃了对《中国优生优育》期刊著作权的主张,法院予以准予。

二、关于光盘版期刊的诉讼时效问题。

北京大学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光盘版期刊的侵权之债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北京大学曾于2000年由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期刊编辑部提起诉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对其期刊编辑部主张过权利的期刊,应视为北京大学主张了权利,不构成懈怠行使诉权的过错,不能因此认为北京大学没有行使诉权。北京大学的诉讼时效自法院的生效裁定日:2002年12月17日起重新计算,并以此作为确认北京大学主张光盘版期刊的诉讼时效标准。由于在2000年的诉讼中,北京大学仅主张了《新生儿科杂志》一刊,而未主张其他十三种期刊,故对《新生儿科杂志》一刊仍应予以保护,而其他十三种期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保护。因北京大学对光盘版期刊部分仅起诉过维普公司,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起诉西南信息中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西南信息中心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该部分侵权责任由维普公司独自承担。

三、关于维普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维普公司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维普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北京大学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北京大学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北京大学的许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明知北京大学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北京大学许可使用其期刊已构成故意侵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应对其网络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维普公司应对其光盘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中国微创外科杂志》是否已许可西南信息中心使用的问题,因北京大学承认签订协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许可使用,涉及北京大学与西南信息中心之间的合同争议,应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但维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中国微创外科杂志》已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大学请求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期刊中使用北京大学期刊46 889.5356千字(不含《中国微创外科杂志》一刊),共计376册,维普公司在网络版期刊中使用北京大学《中国微创外科杂志》一刊503.28千字,共计4册,在光盘版期刊中使用北京大学《新生儿科杂志》一刊307.8千字,共计7册。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的情节确定北京大学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其中网络版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期为十年,从1992年计,过期部分不予支持。北京大学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331.4元,应由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承担。北京大学放弃了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法院准予。对北京大学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1、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立即停止对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经济科学》、《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中国斜视与小儿眼科杂志》、《中国疼痛医学杂志》、《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市场与人口分析》、《中国糖尿病杂志》、《医学教育》、《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北京医科大学学报》等十二种学术期刊的使用;2、维普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大学《新生儿科杂志》、《中国微创外科杂志》两刊的使用;3、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就网络版期刊共同侵权(不含《中国微创外科杂志》、《新生儿科杂志》两刊),连带赔偿北京大学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473 986元;4、维普公司就《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网络版期刊和《新生儿科杂志》光盘版期刊侵权,赔偿北京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8221元;5、驳回北京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维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⑴原审判决以《出版管理条例》中对于出版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所标注的与著作权归属全无关系的“主办单位”来推定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⑵根据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即著作权人。而体现期刊杂志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的表现形式应是在该期刊杂志社版权页上署名的编辑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期刊上标注的身份仅是主办单位,原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该期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错误的。⑶原审判决认定因为被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涉案期刊的编辑者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就是著作权人。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于《中国疼痛医学杂志》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判决是错误的。在《中国疼痛医学杂志》样刊上标注的主办单位是上诉人和中华医学会疼痛学会,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而不是转让实体权利),原审判决将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放弃的实体权利全部判决归属被上诉人所有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至少在2000年10月就已经知悉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期刊制作《数据库》网络版,但上诉人直至2003年3月31日才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主张2001年3月31日之后的权利,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期刊《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虽然只有西南信息中心与杂志社签订了《〈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但该协议核心内容是杂志社许可《数据库》使用杂志作品。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制作《数据库》制品,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在认定使用《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的侵权行为上又将两者区分开,并认定上诉人侵权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数据库》制品属于电子出版物和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况,不应适用该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不顾及《数据库》制品内存容量大的特点,不顾及《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应低于纸介质出版物的行业惯例,在每千字3-10元稿酬标准中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北京大学及西南信息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大学是《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经济科学》、《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中国斜视与小儿眼科杂志》、《中国疼痛医学杂志》、《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市场与人口分析》、《中国糖尿病杂志》、《新生儿科杂志》、《中国微创外科杂志》、《医学教育》、《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现名为《医院管理论坛》)、《北京医科大学学报》(现名《北京大学学报(医学版)》)等十四种学术期刊的主办人,并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十四种期刊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其中《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经济科学》、《市场与人口分析》、《北京医科大学学报》、《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医院管理论坛》主办单位均为北京大学;《中国斜视与小儿眼科杂志》、《中国糖尿病杂志》、《新生儿科杂志》、《医学教育》的主办单位从北京医科大学变更为北京大学;《中国疼痛医学杂志》的主办单位从北京医科大学和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变更为北京大学和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的主办单位从北京医科大学和中国毒理协会变更为北京大学,《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的主办单位从北京大学医学部变更为北京大学。北京大学提交的国家教育部教发(2000)72号决定证明:“北京大学与北京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北京大学”。对该证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不持异议。十四种期刊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如下:《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均署名“主办单位:北京大学,编辑:北京大学学报编辑部,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经济科学》署名“主办:北京大学,编辑:《经济科学》编委会,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署名“主办:北京医科大学,出版: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编辑委员会”,《中国斜视与小儿眼科杂志》署名“北京医科大学主办,中国斜视与小儿眼科杂志编辑委员会编辑出版”,《中国疼痛医学杂志》署名“主办:北京医科大学、中华医学会疼痛学会,出版:中国疼痛医学杂志编辑委员会,编辑:北京医科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署名“主办单位:北京医科大学、中国毒理协会”,《市场与人口分析》署名“主办:北京大学,编辑出版:市场与人口分析编辑部”,《中国糖尿病杂志》署名“主办:北京医科大学,编辑:中国糖尿病杂志编辑委员会,出版:中华医学会北京分会承办、中国糖尿病杂志编辑部”,《新生儿科杂志》署名“北京医科大学主办,新生儿科杂志编辑委员会编辑,北京医科大学出版”、《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署名“主办:北京大学,编辑: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编辑委员会,出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学教育》署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委托北京医科大学主办,编辑:《医学教育》编辑部,出版:北京医科大学”,《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署名“北京大学主办,编辑出版者:北京大学医院管理研究室本刊编辑部”,《北京医科大学学报》署名“主办北京医科大学,编辑:北京医科大学学报编辑部,出版:北京医科大学”。北京大学提交的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国科财函(2000)4号函证明,《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更名为《医院管理论坛》,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北京大学主张的上述期刊中的更名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北京大学出版社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抗辩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在一审庭审中北京大学当庭放弃了对《中国优生优育》一刊的主张。此后提交了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的弃权书,内容为:“我单位曾和原告为《中国疼痛医学杂志》的共同主办单位,在正在进行的北京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现我单位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特此告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认为该弃权书没有说明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正式放弃了哪部分权利,北京大学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不清。

一审期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针对北京大学提交的网络版公证证据以及光盘证据,提交了北京大学以北京大学学报编辑部名义与其他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北京大学于2000年即已知晓其侵权,并提出在本案起诉前北京大学从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北京大学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及2000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大学表示:我方主张的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未经北京大学许可擅自利用其期刊制作“期刊数据库”并从事经营的行为,不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形式都是侵权。但北京大学同时承认其所公证的网络版期刊中不包含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部分,现其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仍在使用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没有证据。然而北京大学坚持认为其可以主张光盘版期刊,理由是,北京大学曾于2000年以上述期刊编辑部的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维普公司制作销售光盘版期刊侵犯其合法权益,但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诉讼时效被中断,在重新起算后,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核实,北京大学的《新生儿科杂志》编辑部曾经仅以维普公司为被告起诉《数据库》光盘侵犯编辑作品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终审裁定驳回起诉。但北京大学对除《新生儿科杂志》之外的其他十三种期刊并未提起过诉讼,也未起诉西南信息中心侵权。

1999年及2000年,维普公司利用《新生儿科杂志》一刊制作经营《数据库》光盘版。2002年以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利用除上述《新生儿科杂志》一刊外的十三种期刊制作经营《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在宣传页上标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在订单上注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名称。2002年12月26日和2003年2月5日,北京大学两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北京大学除《新生儿科杂志》外的13种期刊的使用情况,在现场点击《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页面后,即显示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文摘版与全文版”字样。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就北京大学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及光盘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北京大学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表(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此确定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北京大学期刊文章的用量,为此双方确立了《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并予签字认可,即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期刊中使用北京大学期刊共为46 889.5356千字(不含《中国微创外科杂志》、《新生儿科杂志》两刊),其中《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57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3年)、《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4册(2000年-2002年)、《经济科学》55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3年)、《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25册(1995年-1998年,2000年-2003年)、《中国斜视与小儿眼科杂志》20册(1997年-1998年,2000年-2002年)、《中国疼痛医学杂志》2册(2002年)、《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14册(1998年,2000年-2002年)、《市场与人口分析》22册(1997年-1998年,2000年-2002年)、《中国糖尿病杂志》33册(1995年-1998年,2000年-2002年)、《医学教育》35册(1992年-2003年)、《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37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2年)、《北京医科大学学报》61册(1992年-1998年,2000年)。维普公司在网络版期刊中使用北京大学《中国微创外科杂志》一刊503.28千字,4册(2002年),在光盘版期刊中使用北京大学《新生儿科杂志》一刊307.8千字,7册(1999年-2000年)。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使用北京大学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北京大学表示:我方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北京大学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北京大学无关。

与此同时,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还提交了2003年6月10日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甲方)与西南信息中心(乙方)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用以证明北京大学同意西南信息中心使用该期刊。协议宗旨载明:“《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从2001年起开始收录期刊原文并回溯至1989年,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为高等院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及社会各界提供文献信息服务。为了在保障期刊编辑部和作者等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高科技期刊文献的利用率,促进科技文化知识的传播,推进文献信息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收录甲方期刊《中国微创外科杂志》原文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中列明甲方权利与义务:“1、许可乙方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甲方上述期刊登载文章的版式设计,并按协议附件约定方式取得著作权使用报酬。”乙方权利与义务:“1、经甲方许可,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甲方上述期刊登载文章的版式设计,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文献信息服务。2、充分尊重作者和甲方权利,未经作者和甲方允许,不改变期刊原文内容。”针对协议内容,北京大学表示:协议人是北京大学和西南信息中心,并没有维普公司,维普公司依然构成侵权。况且,协议证明不了北京大学已许可西南信息中心行使北京大学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

北京大学为证明为阻止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标有1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及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有331.4元复印费的发票,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北京大学放弃了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北京大学提交的十四种期刊影印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国家教育部教发(2000)72号决定、《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2002)京国证民字第9961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民字第02123号公证书、国科财函(2000)4号函、(2002)高民终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1000元公证费发票、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31.4元复印费发票、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和2000年版的《数据库》盘片影印件;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中国微创外科杂志与西南信息中心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北京大学与其他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中国疼痛医学杂志》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期刊《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有误;5、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有三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涉案期刊编辑部不具备独立人格和财产,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另外,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由此可知,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或者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本案所涉十五种期刊均未成立期刊杂志社,因此,其主办单位北京大学就享有涉案期刊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中国疼痛医学杂志》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国疼痛医学杂志》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大学与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故北京大学与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对该期刊共同享有著作权。在著作权共有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放弃实体权利,那么另一方则享有全部权利。北京大学提交的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的弃权书表明,该分会已明确表示放弃《中国疼痛医学杂志》的实体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国疼痛医学杂志》著作权由北京大学独立行使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北京大学提交的上诉人网络版侵权的证据为2003年所作的公证,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仍在使用北京大学的期刊作品,侵犯了北京大学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北京大学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01年3月31日之前的权利,因此,《数据库》网络版侵权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期刊《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有误。

根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中国微创外科杂志与西南信息中心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中国微创外科杂志许可西南信息中心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在《数据库》中使用涉案期刊《中国微创外科杂志》,该协议并未许可维普公司使用该期刊。西南信息中心不是该《数据库》的制作者,亦不是该《数据库》的权利人,况且其也无权将涉案期刊《中国微创外科杂志》再许可给他人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维普公司使用涉案期刊《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并未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的。本案是侵权诉讼,上诉人要求按照正常许可使用的报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毫无道理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033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33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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