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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廖某与华东理工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

作者:法律事务办公室      编辑:步德胜      发布日期:2018-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柳和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云,东华理工大学退休干部。

廖某因诉东华理工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抚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郑红葛、饶晓燕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系东华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会计学专业2010级学生。在2011年6月27日上午的《大学英语(Ⅱ)》期末考试过程中,廖某等4人交换试卷,被监考教师查获。东华理工大学以此为由,于2011年7月1日作出了《关于许小磊等学生考试作弊的处分决定》[东华理工发(2011)94号],决定给予廖某等人记过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将此处分情况告知了廖某及其家长,廖某亦于2011年8月28日在东华理工大学学生考试违纪处分告知单上予以签名确认。

2014年6月24日,廖某向东华理工大学学位委员会提出学位申请,但在将学位申请书递交给学校经济管理学院时,被当场拒收,拒收的理由为:由于廖某在大一第二学期受过学校记过处分,不符合学校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因而不能授予学士学位。廖某不服,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东华理工大学向廖某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诉讼费由东华理工大学负担。

另查明,廖某于2014年7月10日取得东华理工大学毕业证书。

该院认为:东华理工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具有颁发学生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对其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行为,廖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东华理工大学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东华理工大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经审查达到毕业要求的本科生,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本校以下有关规定者,由教务处提名,经学校学位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可授予学士学位。(一)取得本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总学分和相应模块学分(各模块学分不能互相替代),获得毕业资格;(二)学位课程(各专业已报批备案)的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及以上;(三)未因考试作弊、毕业设计(论文)剽窃等以不正当手段谋求学习成绩与学习奖励受记过及以上处分(受记过处分后表现突出者除外)”,其中第三项之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的规定,应予落实执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廖某作为在校学生应予严格遵守学校有关管理制度,其在考试中交换试卷的行为已经违反《东华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三)......交换试卷......给予记过处分”之规定,东华理工大学依此对其给予记过处分并无不当,也因此,廖某不符合《东华理工大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东华理工大学以此为由,不予授予其学士学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廖某要求东华理工大学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廖某诉称,东华理工大学制定的“未因考试作弊、毕业设计(论文)剽窃等以不正当手段谋求学习成绩与学习奖励受记过及以上处分”学位授予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规定,该起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起诉还称,东华理工大学处分程序违法,经查,东华理工大学已将处分决定内容和救济权利告知了廖某,且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已通知了廖某,因此,不能视为东华理工大学拒绝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故对该起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某要求东华理工大学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某负担。

廖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东华理大学制定的《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仅属非立法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学位条例》第四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均明确了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是“国家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此项规定已完全排除了授予条件可以按“非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确定。因此,本案应直接适用“国家法律”而不是“规范性文件”。二、原审法院认定《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违反法律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规定中的“应当”一词,明确了向符合法定学位授予条件的申请者授予学士学位是授予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考试舞弊”是在学籍管理中对学生“考核与成绩”管理的规定条款,属对违纪学生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定情形,与是否授予学士学位无关,不属不授予学位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虽曾实施了舞弊行为,受到了相应的纪律处分,但由于其表现良好,得以重修机会,其重考成绩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但《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改变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扩大了自己“上位法规定的授予学位的权利”,限缩了自己“上位法规定应向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申请者授予学位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与上位法规范相抵触,应属不合法的、无效的规定。三、《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该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但此授权只限定于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是许可授予单位对具体授予工作的程序可进行细化操作,而不是许可授予单位可以制定带有“解释权”意义的“实施细则”。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准予毕业;二是成绩优良,没有把“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列为不授予情形。因此,“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不属于不授予学位的法定情形。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一基本准则,东华理工大学无权超越法律的规定制定其他任意性规定。

东华理工大学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引用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观点和看法是错误的。二、廖某片面强调向符合学业条件的申请者授予学士学位是授予单位的法定义务,并认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准予毕业,二是成绩优良,而无视学位授予的其他条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的解释的复函》第一条明确说明了国家对学位授予不仅有学业方面的要求,还有其他如遵纪守法、诚实信用等道德品行要求。廖某在明知故犯的情况下考试舞弊,说明其在遵纪守法、诚实信用方面存在瑕疵,其因此受到记过处分不仅仅是名义上的,还应包括按照规范性文件规定承担相应的实际责任。三、答辩人拒绝授予廖某学士学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关于因考试舞弊受记过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而该规定是答辩人依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授权,制定的作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针对不特定学生如何授予学士学位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既包括了授予学位的实体性条件,也明确了授予学位程序性步骤。且该文件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精神以及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解释,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况。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学位申请书、《东华理工大学考场纪律记录表》、东华理工大学东华理工(2011)94号《关于许小磊等学生考试作弊的处分决定》、2011年8月28日《东华理工大学考试违纪处分告知单》等,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材料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学士学位是对学位获得者学术水平的认可,学位授予单位如何规定及评价学生需具备的学术质量和水平,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就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东华理工大学有权在《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修订)》中对本单位学位授予办法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中对此条解释为,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还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未因考试作弊、毕业设计(论文)剽窃等以不正当手段谋求学习成绩与学习奖励受记过及以上处分才可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华理工大学下发了东华理工发(2011)94号《关于许小磊等学生考试作弊的处分决定》,并将给予廖某记过处分决定的内容告知了廖某,并告知了申诉权。廖某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申诉,该处分决定应认定为有效。东华理工大学认为廖某存在考试舞弊并受记过处分的情况,不符合《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授予学位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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