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说法
当前位置: 部门首页 >> 校园说法 >> 正文

【以案说法】高校作出的留级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法律事务办公室      编辑:校办      发布日期:2019-03-28 

【裁判要点】

高校作出的留级决定系对其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行终5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邮电大学学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何薇(原告梅杰之母),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大附中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梅万军(原告梅杰之父),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永,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雪。

委托代理人:盛亚男。

上诉人梅杰因诉北京邮电大学作出的留级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6月27日,北京邮电大学向梅杰等29名本科学生作出大四留级决定,认为梅杰等29名学生未完成本专业培养计划(方案)规定的全部内容。根据《北京邮电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梅杰等29名学生予以大四留级。梅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北京邮电大学对其学生梅杰作出留级的决定,系学校根据其内部的管理规定,对其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并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故北京邮电大学作出的留级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梅杰的起诉。

梅杰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大四留级决定违反了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时,只提供了《北京邮电大学学籍管理规定》,不提供《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故意逃避举证责任。二、一审裁定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有失公平。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培养计划的全部内容,理应按时毕业。四、一审裁定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北京邮电大学同意一审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本案中,北京邮电大学作出的留级决定系对其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梅杰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梅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一七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秀绘

书 记 员 刘明慧

书 记 员 张  英

上一条:【以案说法】学生踢足球时摔倒损害 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下一条:【高教热点】解读新修订教育法

关闭


青岛科技大学法治工作办公室  版权所有

地址:青岛市松岭路99号      邮编:266061      联系电话:0532-88959881       电子邮箱:fzgzb@qust.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