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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学生踢足球时摔倒损害 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作者:法律事务办公室      编辑:校办      发布日期:2019-05-21 

【案情】

刘某某系某学校初三班学生,某日(星期三)下午15时许,该班上体育课,刘某某在上体育课踢球时摔倒,于当日即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胫骨下端斜行骨折,并骺板骨折,评定伤残十级。

该堂体育课开始后,任课体育老师根据课时计划,组织某所在班级慢跑400米和做专项准备活动,包括各关节和撑拉运动,并进行课堂安全教育。在足球比赛进行到15分钟左右,当足球滚到刘某某身侧时,刘某某在转身追球过程中,不慎摔倒。任课体育老师发现后,组织同学将其送至校医,经校医了解情况后,由校医通知刘某某的老师及家长,并及时送至医院救治。此后,因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刘某某的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县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万余元。

【分歧】

刘某某在上体育课中踢足球时摔倒所造成的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存在过错,因学校对于在校学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因未履行其监护义务,对在校学生发生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担责实行过错原则,并不是履行监护职责。如学校在教育、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于在校学生仅是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并不是履行监护职责。学生到学校读书,监护权并不发生转移,监护职责仍属于其监护人。学校对在校学生只要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包括教学设备、设施、场地等安全管理职责),则不具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生刘某某上体育课时,老师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实行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则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并不是承担着监护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并不会因其身处学校而发生转移,负有监护职责的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限制行为能力在学校受到损害,学校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如果学生的损害要学校承担责任,则须学生及监护人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具有过错,这时候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学生及监护人。学生及监护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具有过错的,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教育机构担责实行推定过错为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仍然是强调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从证据规则上分析,因无行为能力人自身缺乏认知能力,一旦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学生自身因缺乏认识,如何受到伤害,无法阐述清楚。此时,则学校须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学校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则不承担责任;否则,视为举证不能,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学校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举证证明学生损害是由第三人行为所致,则由第三人担责赔偿。学校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对学生的损害不能足额赔偿时,则须根据学校是否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及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应理解为即使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也不是补充第三人不能承担的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将“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为全额补充责任,极有可能使履行义务教育职能的学校为不法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全部“买单”,显然有违公平。本案中,刘某某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中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刘某某系初三学生,属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否承担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因此,学校对某的损害应否赔偿,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有过错则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第一,从教育管理职责分析,初三学生上体育课踢足球符合教育规定。根据学校课表安排,有序组织学生参与体育训练,对于初三学生开设足球课,从学生年龄、体质、受教育程度来看,学校安排并无不当。

第二,足球场地和设施符合规定。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作为学校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因该条所列举类型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并且学校必须就管理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于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学校安排的足球课场地,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场地、体育课设施具有不安全因素或安全隐患,导致刘某某踢足球运动中受到伤害,而刘某某是在踢球时不慎摔倒造成伤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场地、足球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所致。因此,学校安排的足球场地、足球设施并无不安全之处。

第三,体育课前尽了安全教育职责。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如前所述,刘某某是初三学生,学校安排踢足球课并无不当。同时,在上体育课踢足球前,老师对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学生进行了准备活动(各关节和撑拉运动),可以认定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

第四,学校尽到了及时救助职责。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刘某某踢球时摔倒致伤,任课老师发现后,学校第一时间将其送至校医处就诊和到医院实行救治,立即通知家长到校。可以认定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中救助职责义务。

第五,刘某某损害是自身过错所致。刘某某是初三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对体育课中足球运动中的风险应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辩论和控制能力,因其在足球运动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踢足球时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且这种损害并非体育设施所致。因此,刘某某的损害系其自身过错所致。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吕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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